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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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唐于涵

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告 馮一苹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 律師

被告 馮一芝

馮鍾喜

馮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馮一芝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 馮鍾喜招 、馮一苹、馮鳳儀間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16日所為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於所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馮一芝、馮鍾喜招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109年2月26日追加第㈢項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新臺幣(下同)3,448,208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第23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芝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馮一芝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苹、馮鳳儀間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16日所為將附表一不動產分割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馮一芝、馮鍾喜招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㈢如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3,448,208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二、陳述:

㈠被告馮一芝因申請信用卡,積欠原告64,669元本金及利息。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原係被繼承人 馮守儒 所有,馮守儒死亡後,被告馮一芝為被繼承人馮守儒之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為被告公同共有,竟協議由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苹分割繼承取得,將被告馮一芝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同共有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苹,實為處分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被告馮一芝將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無償讓與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苹,係屬與被告等協議之行為,積極減少被告馮一芝之責任財產,顯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苹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㈡被告馮一芝、馮鳳儀為補償馮一苹付出的辛勞及代墊費用,並對馮鍾喜招盡扶養義務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於債務發生後,被告馮一芝、馮一苹、馮鳳儀、馮鍾喜招顯然知情被告馮一芝對於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所為之行為,顯已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縱為有償行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馮一苹: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馮一苹自始未婚,於被繼承人馮守儒生前負責照顧馮守儒及馮鍾喜招,被繼承人馮守儒生前即已言明,因馮鳳儀出嫁,故遺產交由馮鍾喜招及馮一苹繼承,讓馮一苹照顧馮鍾喜招至終老。是以,馮守儒死亡後,馮守儒的喪葬事宜,由馮一苹處理,所墊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6,215元,並獨力負起照顧82歲患有中風、躁鬱症及失智症之馮鍾喜招。馮鍾喜招因多次跌倒,已不良於行,須仰賴輪椅並24小時專人照料,因此於104年起聘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馮鍾喜招,每年看護費用約324,000元,自104年至108年看護費用共約162萬元,馮守儒遺產的動產部分,支出馮守儒喪葬費用、馮鍾喜招看護費用後,剩餘801,993元,供馮鍾喜招、馮一苹自104年至108年日常生活開銷,一年約160,399元。而馮一芝長期在外居住,較無回家照顧母親馮鍾喜招,亦未負擔家庭開銷,故馮鳳儀及馮一芝同意以應繼分價值償還馮一苹墊付的喪葬費、馮鍾喜招的扶養費(包括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開銷等)。

⒉馮鍾喜招已無相當資產及資力可維持生活,必須受馮鳳儀、馮一苹、馮一芝等3人扶養芝之必要,故馮一芝及馮鳳儀2人為補償馮一苹付出辛勞及代墊費用,並對馮鍾喜招盡扶養義務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登記,係減免馮一芝及馮鳳儀2人之扶養責任,實非無償取得。又審酌我國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則馮守儒生前係由馮一苹扶養照顧,82歲馮鍾喜招現亦由馮一苹扶養,馮一芝、馮鳳儀並未扶養,益徵馮一芝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馮鍾喜招、馮一苹所有之行為,尚與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有間,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4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請求馮鍾喜招、馮一苹因該分割協議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尚屬無據。

⒊被告馮一苹因多年來照顧被繼承人馮守儒及馮鍾喜招,而馮一苹未婚,現已56歲,高齡就業困難,顯無法謀生。因此,馮一芝對母親馮鍾喜招及馮一苹本負有扶養義務,則馮一芝將系爭遺產分配與馮鍾喜招、馮一苹,讓無謀生能力之2人有居住之處所,是作為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本件被告4人就遺產分割行為,有預付馮鍾喜招及馮一苹將來扶養費用的財產考量,實已超出被繼承人馮守儒的遺產,更遠超出馮一芝的應繼財產。馮一芝就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就遺產的分割協議,是盡扶養義務之對價,並非不利於己的處分行為,亦無害及原告的債權,原告自無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⒋馮一芝自開始工作後,即搬出系爭不動產,並未與家人同住,縱使偶有回到系爭不動產,卻不會主動提及其自身財務狀況,馮一苹自無法可能得知馮一芝的債權債務關係。馮鍾喜招、馮一苹及馮鳳儀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並不知馮一芝的債權債務狀況,原告稱馮鍾喜招、馮鳳儀及馮一苹知情被告馮一芝對原告有債務關係等語,顯屬無據。

二、被告馮鳳儀: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被告父親過世時有口頭說明,房子要扶養母親馮鍾喜招,就這個部分沒有繼承遺產,不知道馮一芝到底欠多少錢等語。

三、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馮一芝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至97年12月19日尚積欠原告61,327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2個月內按月以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本院103年12月3日北院木103司執寅字第144498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㈡被告馮一芝之父馮守儒於104年3月26日死亡,被告4人為馮守儒之全體繼承人,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1頁)。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被繼承人馮守儒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㈣被告於104年6月9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苹繼承系爭遺產之全部,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9頁)。

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6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苹所有(權利範圍各1/2),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或為有償行為?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苹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係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債權;如係有償,則應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核屬無據:

㈠查被告馮鍾喜招為被繼承人馮守儒之配偶,被告馮一苹、馮一芝、馮鳳儀為被告馮鍾喜招及被繼承人馮守儒之女。被告馮鍾喜招於103年起患有失智症、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症,於104年5月由被告馮一苹聘僱外籍看護工照護等情,有原告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勞動部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7-155頁)。又馮鍾喜招於107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因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馮鍾喜招於繼承馮守儒之遺產時,有其他之所得、財產,是被告馮鍾喜招於繼承時查無財產亦無以勞力所得以維持其自己之生活,被告馮一苹、馮一芝、馮鳳儀對被告馮鍾喜招均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告馮鍾喜招與被告馮一苹同住,由馮一苹與聘僱之外籍看護工照顧日常生活,馮鍾喜招因繼承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馮鍾喜招賴以居住之不動產,難以變價供日常生活所需,被告抗辯馮鍾喜招並無謀生能力,日常生活須賴被告馮一芝、馮一苹、馮鳳儀扶養,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4498號債權憑證可知,被告馮一芝自97年間起即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未為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馮一芝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馮一芝尚積欠原告64,669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顯然已無能力於被繼承人馮守儒往生後,負擔被告馮鍾喜招的扶養義務,再參被告4人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馮鍾喜招及馮一苹取得,被告馮一芝、馮鳳儀均未取得,而非僅刻意排除被告馮一芝之繼承,堪認被告馮一苹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4人將系爭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馮鍾喜招及馮一苹,作為馮一芝、馮鳳儀善盡扶養被告馮鍾喜招之義務及由馮一苹獨力照顧馮鍾喜招之對價等情,尚非無據,此等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負擔扶養義務)、家族成員間感情,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亦難謂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且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定。被告馮一芝、馮一苹、馮鳳儀既對被告馮鍾喜招均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告4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苹以為協議扶養之方法,被告4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有償,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形式上以被告馮一芝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遺產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委難採取。

㈣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苹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委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核無理由:

㈠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既屬有償,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須「受益人(即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苹)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主觀要件存在。即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須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為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苹所知情。就此原告雖提出委託催收公司之電話催收紀錄為佐,然為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電話催收紀錄為真正,且參諸該電話催收內容,受話人多以「很久未回」、「無法聯絡」、「不住這」、「不清楚」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283-289頁),依該內容,亦難認被告馮一苹、馮鍾喜招知悉被告馮一芝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馮一苹、馮鍾喜招知情原告與被告馮一芝間債權債務之情況,實無從認定被告馮一苹、馮鍾喜招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

㈡依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馮一苹、馮鍾喜招知情原告與被告馮一芝間債權債務之情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馮鍾喜招、馮一苹應將系爭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9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一:不動產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文山區

木柵段

二小段

419

63

全部

363

1,464

1/60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權圍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59.02

全部

附表二:動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台灣銀行(綜合存款)

19,955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1,200元

3

台灣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1,200,000元

4

木柵郵局

801元

5

永豐銀行

43,69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

2,159元

7

現金

2,180,398元

合計

3,448,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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