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84號
原   告  楊雅秀
被   告  鄭秀鈴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6時許,使用暱稱「
海微」登入臉書網站後,拍攝直播內容含有「在金門做S的
」、「和楊 雅君 」、「什麼是做S喔,就是給她500,她給
你」、「不只包括她,還包括 楊雅君 啦」、「都在做S的,
都在金門」等內容之直播內容於臉書之帳戶,供不特定之人
觀覽,使斯時位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原告觀看後,致原告名譽
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指名道姓,因此透過網路觀看臉書直播
之一般人,應均不知被告所指摘者為何人,且被告當時都是
呈現自已一邊講一邊大笑,精神呈現亢奮,時而恍惚的狀態
,被告當時應該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主觀上應無侵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另原告並未能興證證明其受有名譽受侵害之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確於107年10月10日16時許,在其於社群網站Fa
cebook上、名稱為「海微」之個人頁面上,開啟公開直播並
為如上開原告主張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
易字第262號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
本院108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42頁〕
,應可信為實在。
㈡原告楊雅秀於上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被告於直播時有
拿手機照片指出這個是「楊雅君」,伊於98年開始自稱為「
楊雅君」,只是身分證沒有改名,被告也知道伊叫作「楊雅
君」,故被告直播中所稱「楊雅君」是指伊,被告指稱伊「
做S」是指伊坐檯跟人睡的意思,於107年10月27日0時17
分許,被告請託名為「柏尊」之人透過社群訊軟體Facebook
撥打網路電話給伊,請伊撤回告訴等語(見刑事卷第266-27
1頁),並庭呈之「楊雅君」之名片、社群訊軟體Facebook
上、名為「楊雅君」之個人首頁截圖以及通訊軟體Line上、
名為「雅君」之個人檔案截圖各1張(見刑事卷第285、28
6頁),復提出社群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截圖3紙(
見刑事卷第285、287頁),內容為名為「海微」之人傳送
訊息:「雅君,你接收我的私LINE,我傳一些東西給你看」
、「雅君你要加我的賴我才能傳」等語,以及內容為名為「
柏尊」之人撥打網路電話給楊雅秀,再傳送訊息:「 海微姊
請我轉達你們,堅持要司法程序也沒有關係,你們有沒有嗆
他恐嚇他你們自己最清楚,他手上有你們這幾個月對他有恐
嚇辱罵威脅的錄音,他是不想那麼麻煩,如果你們堅持的話
,他明天也會持這些錄音去警局對你們提告,他昨晚有與你
們那邊警局聯絡完了」等語,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楊雅秀別名
為「楊雅君」。
㈢從而,被告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直播,稱「她在她的
直播台專門在跳秀」、「這也是在金門,在做S的」、「阿
這個在金門做S的,和楊雅君,來,喔,可以脫這樣嗎?」
、「蛤?什麼是做S喔?呵呵!就是你給她500,她就給你
~給你~給你~」、「阿不只是只有她而已啦,還包括那個
楊雅君哪」、「這個就是楊雅君,和剛剛那個在跳秀的那個
」、「都是做S的喔,都在金門」等語,足見被告所述上開
內容,同時具體指稱楊雅秀性交易之事,此部分貼文係就具
體事實為指摘,已足使人認為楊雅秀有性交易之嫌疑,而損
及楊雅秀之名譽,應堪認定。
㈣被告具妨害名譽之故意:
①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起先伊於直播中只有說
「金門雞」而已,後來有人留言問說是什麼意思,伊解釋
是「做S」,因為楊雅秀、 顏妤容伊酒空 ,遇到別人就
叫老公,還貼文說伊性器官很癢,要送性玩具給伊,才會
公開直播影射楊雅秀、顏妤容有在「做S」等語(見上開
刑事案件警卷第4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
伊有 在直播時影射楊雅秀、顏妤容在「做S」、「做雞」
,是因為她們之前用很難聽的話罵伊等語(見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直播時主觀上顯有妨害楊
雅秀名譽之故意,被告空言否認無妨害楊雅秀名譽之故意
,並無可採。
②又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開公開直播,均屬公開觀覽
、透過網路可供不特定第三人即時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於
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4頁
背面,偵查卷第10頁),並有截圖畫面2紙可佐(見上開
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是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
具體指摘足以毀損楊雅秀名譽之事。
㈤綜上,被告於上述社群網站公開直播具有侮辱性內容,供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客觀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誹謗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依社
會一般通念,遭被告公開直播上開內容,原告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故原告依前揭規定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
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
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107年度月所得僅1,79
2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被告領有低收入證明、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並經兩造
於審理中 陳明 對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均無意見,暨被告實際加
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9年3月22
日起(109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為准駁之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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