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宏睿
被 告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LA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08年
9月16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