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尹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點金卡,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約定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1,281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28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4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點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點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
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0
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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