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黃錦源
被 告 郭俊龍
法定代理人 郭國忠
法定代理人 唐寶雲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
民字第69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爭執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少年王○豪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2月
19日凌晨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王○豪,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前,
趁夜間該處無人看守,由王○豪在場把風,甲○○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Y型扳手1支,竊取原告乙○○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價值
1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由甲○○將上開
排氣管安裝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乙○○發現上開機車排氣管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
循線查獲甲○○,甲○○並交出上開排氣管1支為警查扣
,再經警發還予原告乙○○,原告將該排氣管請修理廠接
回使用,共花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應賠償其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且請引用刑事108年度易字第2570號等相
關卷證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當事人對於所為請
求或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請求者有法律及
證據依據,法院始可依其所提出之證據為訴訟上之判決;
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者,法院即無從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
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因其機車排氣管被被告竊取而須花錢請
車行修護,而請告應賠償該修護之費用,然原告始終未能
提出該修護費用之依據,經本院曉諭應取得裝修車行修護
之花費金額依據,然原告迄未能出,並稱無法提出有45,0
00元損失之證明,原告既無法對其損害提出明確證明,則
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欠所據,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0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参、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