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張慶堂 被告 王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任職於饗食天堂新竹店,被告為饗食天堂新竹店店長
。於民國104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原告於工作時遭同事不小心傾倒之強腐蝕工業用漂白水侵蝕原告右腳底,造成原告右腳底傷勢嚴重,旋即送醫治療,待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出院後,被告竟強制原告於翌日填寫離職申請單,原告之右腳於104年2月9日已經痊癒,是被告逼退原告之行為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動部之相關函示,被告應於勞工受傷期間照付薪水,若勞工2年後仍無法痊癒方能支付40個月之職災補償後解除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因原告係被告招考進入饗食天堂任職,被告不當使原告離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40個月薪資之職災補償,原告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7,0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000元(27050×40)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支付發給平均工資40個月之職災補償金額即1,082,
000元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係受雇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
,而被告王正忠亦係受雇於饗賓公司,擔任饗食天堂新竹店之店長,故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顯當事人不適格。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其原係受僱於訴外人饗賓公司,並非被告王正忠,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於本院104年5月12日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離職申請單、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存證信函可證,是本件僱傭關係既非存在原告與被告王正忠間,則本件原告逕以王正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給付薪資,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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