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楊慶增 相對人 邱鏡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0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044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89年12月8日新竹縣立法委員即第三人 邱鏡淳 的竹北區秘書即第三人 彭英男 告知邱鏡淳要向伊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週轉(下稱系爭借款),伊遂將100萬元交給彭英男轉交給邱鏡淳之秘書即第三人 林美惠 點收後,由彭英男轉交他背書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因系爭支票未兌現,伊始知悉為邱鏡淳胞弟即相對人所為,系爭借款至今仍未清償,又相對人曾向伊說過系爭支票是林美惠開的,相對人配偶即第三人 林靜緒 說系爭借款應向彭英男追償,是何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尚待釐清。異議人曾以本院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2182號支付命令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無財產而僅取得債權憑證,異議人現在半癱,行動不便,76歲餘命不知多久,仍無法取回系爭款項,是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裁定,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若就業經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之同一請求標的重複為聲請時,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查異議人主張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218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原本查閱屬實,再參以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未足額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支票等資料各1份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具確定判決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重複為聲請,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更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