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銓以除草為業,以駕駛車輛載送工具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區○○路新建巷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即被害人 江芯宇 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正路新建巷而行經該地,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足第參蹠骨骨折、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茂銓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王淑芬 即被害人江芯宇之母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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