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慶堂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正忠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
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
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不服,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686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8,843元(計算式:
17686÷2=884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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