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棉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小萍 被告欣隆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給付貨款請求權,嗣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訂製一批服飾,其應給付之貨款於
99年12月6日由訴外人即經原告授權之承辦人 唐才智 ,前往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7,064元,然被告當場於原告所持之客戶對帳單上,逕自將該出貨之品名項目,逐項親自填寫貨款單價價格後,重新計算貨款為294萬5,228元,並告知唐才智,雙方於下一年度即100年度繼續合作事宜,並提出200萬元支票1紙,交由原告授權承辦人收執,且就剩餘貨款94萬5,228元,延至下一會計年度即100年12月31日前結算。唐才智為永續經營及雙方後續合作事宜計,乃同意被告提出減價、延期結算之協議,且減價金額計26萬1,836元,約減價百分之8,由原告自行吸收,尚符合企業經營方針。詎料,被告於雙方協議後,自100年度起,即未向原告提出訂單,而依雙方之延期結算之協議,須至101年1月1日始得請求剩餘貨款,故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4日分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333號、第35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未獲置理。爰依給付貨款請求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以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所辯稱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簡
稱彰化高工)服飾,全遭退回一節,並非原告出貨予被告,即非被告向原告下單,係被告自行向訴外人中國大陸福建省晉江市「棉義製衣廠」訂貨,不在原告請求貨款範圍內,此從原告之「客戶對帳單」品名中,並無「彰化高工」可證。被告指稱此批服飾有瑕疵,與原告無關;被告雖提出之有原告名義之出貨明細表,所記品名「彰工、短衫」,但數量甚少,係原告公司幫訴外人「棉義製衣廠」繕打出貨明細表(以原告公司內部格式、傳真予被告)而已。
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應給付貨款。
二、被告則辯以:⒈唐才智於99年12月6日與被告結算貨款時,經被告公司當時
負責人 許瑞圖 告知,於99年間向原告訂購之服裝貨品,其中就彰化高工向被告訂購之襯衫2千餘件,被告另向原告購買,然原告所交付之襯衫,因衣領顏色與原約定之顏色不符,且有部分襯衫係半成品,致遭彰化高工以品質有瑕疵而全數退回,且經彰化高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被告受有相當之損害等事實,而由原告受權人唐才智與被告協商,雙方同意就尚未給付之貨款294萬5,228元減為200萬元,被告即簽發200萬支票1紙,以結清貨款,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⒉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協商減少價金
之事實,而以被告仍欠原告94萬5,228元貨款(被告否認),被告仍主張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已完成,即原告請求99年1月至99年9月間之貨款,其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9月底即應起算,迄至101年10月1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更退步言,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6日收取被告之200萬元支票,則兩造於同日就貨款結算及請求付款,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於101年12月5日其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授權唐才智於99年12月6日至被告公司處理協商貨款債權事宜,且被告積欠原告99年1月至9月底貨款294萬5,228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4日分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333號、第35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102年12月16日分別以鹿港郵局第306號、第348號存證信函拒絕原告請求等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94萬2,558元貨款債務尚未清償,並依民法貨款給付請求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給付94萬2,55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之94萬2,558元貨款債權,是否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已不存在?(二)原告主張之94萬2,558元貨款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得拒絕清償?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94萬2,558元貨款債權,是否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已清償債務?
1、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或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於99年1月至99年9月底間,貨款債權共計294萬2,558元存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其中手寫之記載,業據被告自認不爭執而應認為真實已如上述,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6日交付200萬元支票,清償上開部分貨款後,尚餘94萬2,558元未受償之事實,則為被告抗辯係因被告另向原告購買彰化高工所需之襯衫2千餘件,因原告所交付之襯衫品質有瑕疵,而全數遭彰化高工退回且向被告求償違約金而受有相當之損害。經兩造協商後雙方同意就貨款294萬5,228元減為200萬元,被告當場即簽發200萬支票1紙結清貨款,經原告否認,則就此等債務人抗辯權利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就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雖提出原告出具之出貨明細表傳真資料、彰化高工合作社出具之證明書,然就被告所出示之資料,僅可證明彰化高工確曾向被告購買99年度新生制服短袖上衣及長袖上衣各2,192件(彰化高工合作社證明書),然因領子、袖子顏色有差異全部退回交由被告重新製作。至於被告抗辯上開有瑕疵之襯衫,係源自於向原告購買,然被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單中襯衫數量僅有194件,與被告抗辯有瑕疵之襯衫2千餘件數量顯然不符,且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就彰化高工制服部分有任何交易行為,則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顯然無從證明彰化高工要求退回重製之襯衫,係出自向原告所買受。復被告究係賠償彰化高工違約金之金額數目為何?以及唐才智同意以上開彰化高工襯衫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用以抵銷剩餘貨款94萬2,558元而已全部清償貨款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若被告主張抵銷,則於原告「客戶對帳單」手寫部分為何未載明?仍記載0000000(元)。則被告抗辯貨款債務,協商抵銷後,以200萬元計算並簽發支票一紙支付,已全部清償,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之94萬2558元貨款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2,558元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給付貨款請求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抗辯,則上開請求權主張是否得為請求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自應逐一判斷。
1、就給付貨款請求權部分: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商人出賣商品於商人,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係因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至於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本件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為服飾製造買賣業務,被告則為服飾批發之商人應堪認定,是原告於99年1月至99年9月底間,出賣服飾之貨款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3)本件原告雖主張貨款總金額原為320萬7,064元,減價為294萬5228元,若以市價計更是接近千萬元,且非日常頻繁且瑣碎之交易類型,誠屬高價格動產,故對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本件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通常時效15年云云。惟查,本件之貨款債權金額總數目,雖達294萬5,228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及其自陳可知,該筆數目金額係自99年1月至99年9月底間,所結算之金額,且就客戶對帳單可知,係短時間內為頻繁多次之交易,且每筆交易金額從1千餘元至21萬餘元,單價從45元至408元不等,應符合2年短期時效目的,在促從速確定債權,並宜速履行之意旨。
(4)原告另主張唐才智與被告於99年12月6日達成協議,就剩餘貨款94萬5,228元,延至下一會計年度結算,則此債權符合民法第126條規定為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惟按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第1227號解釋可供參考。查本件給付貨款債權性質與利息債權等性質,迥不相同,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委無足採。
(5)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其債權既係自99年1月至99年9月底發生,原告自承從事學校服飾業,通常於每年十二月份結算,故而原告授權唐才智於99年12月6日與被告結算,被告並當場簽發一紙200萬元、99年12月6日支票供償部分價金。則原告自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債權請求權得行使,算至101年12月6日止,二年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雖原告嗣後於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4日,分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333號、第35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於102年12月6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被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惟上開行使權利之時間點,均係在時效完成之後,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被告為2年短期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6)至於原告另主張雙方曾就貨款債權,協議延至下一會計年度結算前即100年12月31日前清償,故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為101年1月1日云云。惟如兩造有特約延後付款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據為主張依據,乃認為100年度雙方仍會合作(即被告仍會向原告下單),惟如原告所稱系爭94萬5228元,既已明確而得請求,何須待100年度年底一併結算?99年12月6日結算時,何以確認被告於100年度一定會再下單予原告?原告應就此協議延後請款之特例,負證明之責,惟原告迄未能就雙方曾協議延期清償之事實舉證,所主張自非可採。
2、就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部分: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94萬2,558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兩造並未對給付貨款之遲延利息另有約定利率,則應以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47,128元(94萬2558元×5%),至多原告此部分罹於時效。然本件原告之主權利,即給付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則具有從權利性質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所請自無理由。
3、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即如係因時效消滅而有免負擔義務者者,當即屬受有利益。又觀其時效制度之規定,係為受益人取得利益而定(督促請求權利人儘早請求,賦予債務人抗辯權),故該情形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本件被告因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94萬5,228元之義務而受有利益,此種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係植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全然無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貨款94萬5,228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5,2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