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21號聲請人 林美玲 相對人 何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S29953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陸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2月3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S299530)。詎於103年6月1日經提示後迄未獲付款,故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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