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包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盈興公司)之高雄火車站月台新建工程,為向達盈興公司請領工程款,明知 王文鴻 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月間,並未擔任工人職務,且王文鴻於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亦僅向其支領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竟為逃漏稅捐,於八十六年間偽刻「王文鴻」之印章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受僱小姐製作不實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列載王文鴻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二月各向其支領月薪二萬五千元,於同年四月至十一月,各向其支領月薪二萬二千五百元,共計於同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向其支領薪資二十三萬元(計逾報王文鴻薪資十五萬元),並持以向達盈興公司行使以請領款項,致不知情之達盈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依據前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上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行使,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致生損害於王文鴻與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諭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自明,而該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在第二審準用之列;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明定「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僅係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製作,而規定得為「引用」,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並非據此規定,即謂可省略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敘述,是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製作之判決書,若未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附件附入判決書內者,其裁判書之製作與法定程式即有未符。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刻告訴人王文鴻印章之犯行,並舉證人即前揭高雄火車站月台新建工程現場監工 汪俊興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告訴人有領取薪資,並將印章交付給伊,伊收到後轉交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參諸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確曾自上訴人處領取八萬元薪資之事實,既為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所是認,則汪俊興上開證言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於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斟酌論述,亦未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使用等情,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二者相比較,顯然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其就上訴人所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於上開條文修正後之九十年五月一日判決時,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予維持,已有可議;且未於理由內,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逕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一審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有未當。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係身分犯及結果犯,必行為人係納稅義務人,且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論以該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牽連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然查上訴人究係經營何項營利事業?其個人是否為所得稅法第三條所規範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其以不正方法逃漏之稅捐若干?凡此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顯然均欠明瞭而仍有疑義,原審悉未詳加調查、明白認定,遽為判決,致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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