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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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二月間,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參加以告訴人甲○○為會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共三會,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二千零五十元及一千八百元,標取互助會款共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並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取得最後一筆互助會款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後,即拒絕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標取第一個互助會會款後,僅繳納五期死會會款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再標取第二個互助會會款,再於密集於二個月後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標取第三個互助會會款,隨即避不見面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參加以告訴人為會首之如附表所示互助會共三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標會時,仍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小姐,月薪約二萬元,勉強足夠繳納死會會款,另外,我於八十二年底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一會互助會轉讓給 曾秀美 ,但未知會告訴人,故八十四年六月十五由我出面標取會款再轉交曾秀美,又因前夫欠曾秀美錢,所以在與曾秀美協商後,由我負責繳交該互助會剩餘死會會款,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前夫借錢之地下錢莊向我逼債,我不得已辭去百貨公司專櫃小姐工作,因而無力繳交剩餘之死會會款,我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參加以告訴人為會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三會,並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標取其中二會互助會會款,並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未再繳交前開二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標得會款後,間隔五月始標取第二個互助會會款,被告並非密集標取前開二會互助會,且被告於標得上開二會會款後,尚各續繳六個月及二個月之死會會款,應屬實情。衡諸常情,倘被告於參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之時,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標取會款之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理應於短期間內連續標取全部會款後即避不見面,被告無密集標取會款之行為,且續繳死會會款達七個月及二個月,據此推斷,被告於參加該二互助會之始及標得會款之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原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小姐,迄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始離職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認明確外,亦經告訴人陳述無訛,則被告辯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標會時,並非無資力繳交死會會款,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離職,始無資力續繳死會會款等語,堪予採信。殊難以被告事後無法續繳死會會款,即推論被告於參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之時,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標得會款之時,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另標取一會互助會會款,惟證人曾秀美到庭證稱: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就把她參加之一會互助會讓給我,八十四年六月被告有幫我標到,因被告前夫有欠我錢,我就跟被告協議由被告替我繳死會錢,將欠款扺銷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非為自己標取互助會會款,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因而,縱令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未繳納該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及告訴人指稱:不知被告將其中一會互助會轉讓他人等語為真實,仍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標取該互助會會款。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知道被告經濟情況一直不好等語,益徵被告並無隱瞞其經濟狀況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僅剩二萬元未償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 許達宏 於本院到庭陳明,並有和解書一份足憑。本件應屬被告未履行繳納死會會款之民事糾葛,被告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犯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張意聰
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表一:
┌───┬─────┬─────┬──────┬──────┬─────┐│編號│會期│每會金額│共計會數│參加會數│實拿得標會│││││││金│├───┼─────┼─────┼──────┼──────┼─────┤││八十二年十││││(一)││一│二月十五日│五千元│三十二會(含│二會│一十一萬元│││起迄八十五│(內標)│會首)││(二)│││年七月十五││││一十二萬六│││日止││││千六百元│└───┴─────┴─────┴──────┴──────┴─────┘附表二:
┌───┬─────┬─────┬──────┬──────┬─────┐│編號│會期│每會金額│共計會數│參加會數│實拿得標會│││││││金│├───┼─────┼─────┼──────┼──────┼─────┤││八十四年二││││││一│月十五日起│三千元│四十三會(含│一會│一十三萬元│││迄八十六年│(外標)│會首)│││││十月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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