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竟基於幫助某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玩具反斗城」內,將其前向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四一二三─一號、帳號○一三九八八─一號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予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使用。該男子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自由時報」刊登「保誠投信集團」貸款之廣告,適有甲○○急需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為週轉票款,即以前揭廣告之電話與自稱「 劉世昌 」之男子連絡,「劉世昌」遂向甲○○佯稱須先匯款三十六萬元貸款手續費,始能貸得款項,並指定乙○○上開郵政帳號、及 郭耿君 與 林永豐 之郵政帳號(另案偵辦),以為匯款之用,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在高雄義民郵局將十萬元款項匯入乙○○上揭郵局帳戶(並於同日匯入郭耿君帳戶十六萬元,林永豐帳戶十萬元)。嗣因甲○○未能取得貸款,又無法連絡「劉世昌」,始知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交予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急需用款一百萬元,見台灣新聞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即
以電話與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聯絡,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稱須先繳付手續費十萬元,伊稱沒有錢,對方即介紹伊與另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在高雄市○○路「玩具反斗城」內接洽,該男子稱可先辦理貸款,再由貸得款項中扣除手續費,期間約三個月,但因該貸款須由本人簽名,核對無誤後,才匯入伊郵局帳戶,為避免伊事後不給付手續費,須交付存簿及提款卡,待其取得款項後,再行交還,故伊始依約交付存簿及提款卡,事後伊久候未有消息,並欲以電話聯繫時,該電話已為空號,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電話向郵局申請存簿及提款卡遺失,伊並不知該男子利用伊帳戶詐財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交予不詳年籍姓名男
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而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利用被害人甲○○急需款項,以為週轉票款,向甲○○佯稱須先匯款三十六萬元貸款手續費,始能貸得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張及報紙廣告乙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交付存簿及提款卡,係因該貸款須由本人簽名,核對無
誤後,匯入伊郵局帳戶,為避免伊事後不給付手續費,須交付存簿及提款卡,事後伊久候未有消息,並欲以電話聯繫時,該電話已為空號,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電話向郵局申請存簿遺失,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手續云云。然查,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郵局辦理存簿掛失止付,並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遺失掛失止付等情,有台灣 南區 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支00000000之三三二號函及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登記掛失止付號碼第二九號乙紙在卷足憑。又苟如被告所言,其確係欲向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借款,始交付存簿及提款卡,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電話向郵局申請存簿遺失掛失止付,則被告於久候未有消息,並以電話均未能聯繫到該男子時,既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電話向郵局申請遺失掛失止付,是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受騙,並其帳號可能為該男子從事不法行為,衡情被告理應相當關心其帳號是否確實辦理掛失止付,豈僅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電話掛失存簿遺失後,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警局說明後,始再至郵局辦理掛失?足見被告辯稱: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存簿掛失止付云云,應屬虛構。
㈢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若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復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見台灣新聞報上刊登青年創業貸款之廣告,而以電話聯絡欲借一百萬元,對方說須先支付十萬元手續費,此為民間金主先撥付之代價,交付存簿及提款卡係為便利該名男子取得手續費云云,並於偵查時辯稱:「(問:對方要借錢給你,為何要拿簿子給他?)他說要暫押我的存簿及提款卡,事後還我,要跟我拿手續費。」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該貸款係向銀行貸得,須由本人簽名,核對無誤後,才匯入伊郵局帳戶,為避免伊事後不給付手續費,須交付存簿及提款卡,待其取得款項後,再行交還云云,是被告就係向銀行或向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借貸款項,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係為擔保或便利對方取得手續費,前後供述已屬不一。又苟如被告於偵查時所言,係為便利對方取得手續費,始交付存簿及提款卡,然衡情該名男子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前,即可先行扣除手續費,何須先匯入貸款後,再以提款卡提領手續費?且被告對該他人身份來歷毫無所悉,竟提供其專有之帳戶予該名男子。準此,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應係基於幫助某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提供存簿及提款卡予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又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伊因急需五百萬元,以為週轉
票款,見「自由時報」上刊登「保誠投信集團」貸款之廣告,即以前揭廣告之電話與自稱「劉世昌」之男子連絡,「劉世昌」向伊稱須先匯款三十六萬元貸款手續費,始能貸得款項,故伊始依其指示匯入款項等語,並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耿君於偵查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見中華日報刊登承租帳戶廣告,伊即以電話聯絡,對方稱半年租五千元,半年後存就可拿回來,故約定於台南永康交流道交予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對方並給付伊五千元等語。準此,本件詐騙之手法,係先購得存簿及提款卡,再於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如有人聯絡欲貸款,即佯稱須先繳付所謂手續費,並指定其匯入之帳戶,始得貸予款項,以為行騙。從而,苟如被告所言,其係欲向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貸款,然如前所述,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係以佯稱須先繳付所謂手續費,以此詐騙款項,豈會同意被告先貸予款項後,再行扣除手續費?益徵被告應係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而非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借貸之事實甚明。
㈤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提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然並非實質獲利之人,及犯罪否認犯行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