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0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七月,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送達並告知該保護令內容予甲○○知悉。詎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其住處二樓,因為其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毆打乙○○一事,經乙○○提出傷害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八號提起公訴,斯時正繫屬於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嗣該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認甲○○確有傷害犯行,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商請乙○○撤回其告訴,惟乙○○表示不願撤回,甲○○竟因此心生不滿,乃藉些許酒意,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雙上肢及軀幹挫傷併多處瘀血之傷害,且違反前述裁定,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民事保護令,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傷害及違反保護令裁定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搬離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在外賃屋居住,從未回到岡燕路處所,案發當時伊與母親、姊姊及保險業務員 歐秀娥 在居住處,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且告訴人健保卡所蓋日期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日期不符云云。惟查:
(一)被告 於右 揭時地確有傷害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在場證人即雙方之女 張雅淳 到庭證述:案發當晚,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樓上吵架,我在樓下聽聞吵架聲而哭泣,同學 林雨潔 來我家找我,見我在哭泣,即陪我上樓查看究竟,我敲門後被告一臉不悅來開門,並說大人之事管什麼,就打了我頭部一下而離去,我與林雨潔進房欲看母親,但告訴人在房間廁所內未出來,之後被告踹門進來,打了我幾下,我遂與林雨潔回自己房間內,祖母在樓下高喊,被告即下樓安撫祖母,事後又生氣進我房間責打我,當時姑姑不在家,亦無保險業務員在場,翌日(二月二十六日)見告訴人身上有傷,還幫忙告訴人拍照存證,我發現被告從外面回來時身上有酒味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張雅淳之同學林雨潔到庭經隔離訊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並有攝錄告訴人傷勢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張雅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衡情豈有出庭偽證而誣攀陷害親生父親,設詞使家庭成員感情分裂之理?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激烈爭吵之事實,且告訴人因與被告吵架後進入廁所內未出來,亦無自戕傷勢構陷被告之理,旁徵被告於當時甚且遷怒其女張雅淳,無故藉酒意毆打張雅淳,則其因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致其需受國家刑罰權處罰及執行之不利結果,而心生不滿,始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自非難以想像,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洵屬有據,堪予信採。
(二)次查,被告雖舉證證人歐秀娥與之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聊天,惟證人歐秀娥與被告之姊係好友,並向被告招攬保險業務,亦據證人歐秀娥證述在卷,則證人歐秀娥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又證人歐秀娥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晚之穿著係襯衫及長褲,與被告所供述之衣著係短褲及T恤有所出入,且招攬之保險給付額度亦有所差異,而證人林雨潔與張雅淳卻能明確陳述與被告一致之當時穿著態樣,及被告當時尚未遷離其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在在顯示證人歐秀娥之證詞與事實相違,應為迴護被告之語,委無足採,故未可因其證述,遽引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三)告訴人使用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蓋用之就診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而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固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然亦載明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急診處理等語,且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偵查中質諸告訴人陳稱:伊去醫院驗傷時,剛好有二位急診病患,伊就讓其二人先處理,輪到伊時已是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核與國軍岡山總醫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濟民字第六七九號函覆稱: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十五分入本院急診,經診斷為雙上肢及身軀幹挫傷併多處瘀血,急診處理後返回,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門診覆診一次之意旨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雖告訴人使用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章戳,然由告訴人實際就診時間與掛號時間,正值日期交替之際,故尚難因告訴人於掛號後蓋用就診日期章戳,隨著侯診時間之經過,至實際就診時已為翌日之事實,遽認為告訴人所述全然未可採信,或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不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三○三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0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判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國軍岡山醫院函各一紙附卷可證,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0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所為之裁定,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而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及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甫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許乙○○,在上址毆打乙○○一事,經乙○○提出傷害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八號提起公訴,斯時尚繫屬於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各一份存卷可考,乃未思及如何檢討及改進其錯誤行徑,竟不惜以暴力手段,冀免其刑責,並進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使之再度蒙受暴力陰影,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絲毫未見其悔意,惡性非輕,另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院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