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向本署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已達3次,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衣蝶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4日,因員警偵辦另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7月4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8)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173)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查被告甲○○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於102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向本署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已達3次,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依上開決議加以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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