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依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依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依琳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 陳盛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甫自中南路2段60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正右轉中南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此一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並採取閃避、保持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而陳盛一亦疏未注意其由巷道駛出右轉時,應暫停讓直行之蕭依琳機車先行,陳盛一駕駛之機車車頭遂撞擊蕭依琳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蕭依琳、陳盛一兩人均人、車倒地,陳盛一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至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6分許,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蕭依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到達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盛一之子 陳春典 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依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被害人陳盛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嗣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巷口是否有來車,沒有發現來車才過去,結果就被撞到;且車禍係陳盛一衝出路口撞及,基於信賴原則,應該不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南路2段608巷口時, 適陳盛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甫自中南路2段60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出,而正右轉進入中南路2段,陳盛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駕駛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被告及陳盛一均人、車倒地,陳盛一因此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陳盛一之子陳春典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0張、肇事路口照片4張、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據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相驗卷第22頁),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為調查報告表(二)所載明(見相驗卷第23頁),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甫自608巷行駛而來、正右轉進入中南路2段之陳盛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應有過失。本案車禍經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二、蕭依琳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268號卷第9頁);再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僅將上開文字修改為:「…二、蕭依琳駕駛輕機車,行經(未劃設幹支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開覆議會函文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1頁),就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上開案發時道路全景照片(見相驗卷第54、55頁),肇事路口前並無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存在,換言之,以一般人雙眼視野範圍為準,應可清楚得見陳盛一駕駛重型機車從608巷口進入中南路2段,加以,本案發生時間為日間,天候晴朗,光線充足,已如本院認定如上,亦無自然因素足以影響被告視線,則被告駕車與陳盛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顯然係未注意陳盛一來車所致。況被告所辯經過路口時,未發現來車乙節為真,則被害人勢必高速駕駛機車經過路口,考量物理作用,肇事地點應該靠近路口中央,而非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靠近路口西側之邊線,是被告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巷口是否有來車,沒有發現來車才過去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四)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已如本院認定如上,已有違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和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適用「信賴原則」,是被告所辯依信賴原則應無過失云云,自非的論。
(五)再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路口未設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中南路2段為雙向二車道,中南路608巷為單一車道(見上開案發時道路全景照片),又被害人為轉彎車,被告為直行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害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明(見相驗卷第23頁),即應善盡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害人竟駕駛機車率爾右轉進入中南路2段,致與直行由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認:「一、陳盛一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268號卷第9頁),上開覆議會亦認:「一、陳盛一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路段(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三岔路口,由巷道駛出右轉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均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惟被害人疏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致生本案事故,雖與有過失,但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六)另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本案事證既明,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依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員警據報趕到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及被害人均已送醫,員警再前往醫院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考,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提高警覺通過,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然被害人亦疏未讓被告機車先行,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害人之子陳春典已領得新臺幣20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填補部分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肇事,造成陳盛一死亡,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陳盛一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尚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