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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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昌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其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主動撥打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方自首上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被告劉昌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先後上訴二、三審,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24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經警據報於同日時40分許至劉昌澤住處,由其自動交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剷管及玻璃球各1只,經採集劉昌澤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昌澤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剷管及玻璃球各1只觀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剷管及玻璃球各1只,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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