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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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鄭育宗之飲酒時間為104年3月25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998號││被告鄭育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鄭育宗於民國104年3月2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和厝路口大腸圈攤,與友人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線西鄉之住所。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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