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舜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舜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補充「梁舜良前曾於民國98年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舜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而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前次違背安全駕駛案距今已有5年之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892號││被告梁舜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梁舜良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秀水鄉││○○村○○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行經秀○○○鄉○○路與民生街口,因故撞擊由 林嘉容 騎乘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林嘉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梁舜良則受有頭部損傷及前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19分測得梁舜良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舜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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