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祿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車速表、鐵路警察局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鐵路警察局鐵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急欲搬運所載之農用肥料而任意將汽車駛至鐵軌旁之邊坡路面上、停在該址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而發生車禍碰撞,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使火車延誤約22分鐘,所為實值非難,然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並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林建祿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建祿於民國104年3月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用肥料行經彰化縣二水鄉鐵路二水站起││2公里643公尺附近時,本應注意火車鐵軌旁之邊坡路面巔跛││不平,且距離行進間之火車距離極近,為避免造成火車來往││之危險,自不應將汽車駛至鐵軌旁之邊坡路面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利其於附││近施肥之方便,竟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鄉○○路││駛入鐵軌旁之邊坡路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於行駛約││2公尺後,即因路面巔跛而被卡住;林建祿見狀,不但未積││極設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反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該址,並開始搬運其所載運之農用肥料。嗣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適 吳聰鈴 駕駛臺鐵第2707次區間車由北往南行││至上址,見狀雖立即鳴笛並緊急剎車,然仍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護欄毀損,該列區間車第││一車廂之腳踏板彎曲、水廂凹陷,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祿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聰鈴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相片、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車速表、鐵路警察局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Ⅰ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Ⅱ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Ⅲ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Ⅴ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