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陳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3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服務,並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
欠99年6月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615元、99年7月電信費
2,396元、99年8月電信費90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8,
800元,共計1萬6,719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已將上開債權1萬6,719元
中之1萬2,719元讓予原告,爰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19
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身分證係為被告所有,但
被告並未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而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前,
亦從未收過原告或遠傳電信催繳電信費或違約金之通知,原
告遲至105年8月始向被告催討,顯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欠之電信費及違約金共計1萬2,719元
暨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二
)倘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電信門號並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見105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被告雖否認系爭申請書上
申請者簽名為其所簽具(編類為甲類筆跡),然經本院將
原告所當庭書寫之筆跡、101年11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印
鑑卡、102年5月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及99年2
月23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101年5月18
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簽名
資料(均編類為乙筆跡)等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
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
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5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堪認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違約金計1萬2,719元暨其利息
,有無理由?
1、查被告確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
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及違約金計1萬2,719元,亦據提出電
信費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屬相符,
則原告依據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違約金合計
1萬2,719元,以及電信費之利息部分,原屬有據。而關於
違約金部分之利息,因系爭申請書上並無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則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然被告
辯稱:上開電信費用及其利息,以及違約金均已罹逾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1)關於電信費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
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規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
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
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
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
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
,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
系爭申請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電信費,自應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原告自遠傳電信於
102年10月31日受讓予債權後迄今已逾2年之久,原告並無
上開期間內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亦無已為權利
行使致中斷時效之證明,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
5頁),則原告遲至105年8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見司
促卷第1頁),應認原告受讓前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顯
已逾越上開請求權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所
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
(2)關於電信費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
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
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
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
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
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
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
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
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
,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
,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
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
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請求之電信費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本於
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從權利,亦因被
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主張就上開從權利為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
2,71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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