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目擊證人 王雅惠 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三幀、撞擊點及安全帽損壞等照片三十六幀在卷可稽。
(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屍體照片十一幀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又於本案闖越紅燈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犯後卸詞狡辯,未坦承犯行,然被告甲○○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縣將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