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七六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一0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三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四七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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