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三號民事裁定,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曾提供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持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一八九八六號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四四四號准許在案。聲請人既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得據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上開假扣押程序顯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三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四四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