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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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吳婷婷 律師相對人台灣汽巴精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面額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及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專利權侵害排除及防止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三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面額共計五百萬元及現金五十萬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三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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