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營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營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營字第一一號
原告美佳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達被告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及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南縣善化鎮及臺北縣新店市,工程契約之履行地則為臺南縣善化鎮(弘泰綜合醫院),票據付款地在新竹市,此有原告所提出施工完成照聘四幀、支票暨退票理由及施工計價表各乙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共同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惟大多數被告住居所在臺南縣,且本件主要係因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糾紛而涉訟,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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