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第四行補充「足使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非法種植菜園之情事在先,不思自省,竟惱羞成怒,肆意辱罵告訴人,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良,惟念及從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 尚佳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