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毓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4號、第1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毓良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凌晨4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告訴人 熊品家 ,沿臺北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超速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舊宗路2段交會處時,適有對向由同案被告 蔡宗倫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即逕行左轉舊宗路2段,被告見狀即駕駛上開車輛向右閃避失控而碰撞中央分隔島,造成告訴人熊品家受有頭部挫傷、下嘴唇撕裂傷及右前脛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臨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魏毓良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