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5月初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郵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下稱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積欠電話費,亦遭人冒用身分開戶洗錢,法院並要查封其財產,要其依指示將存款匯入由檢察官申設之公正帳戶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6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37萬4,300元至乙○○之上揭太平郵局帳戶內,嗣因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前揭太平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4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太平郵局帳戶內等情,於警、偵訊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7月13日中管字第0982101830號函檢附乙○○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太平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甲○○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再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乙○○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後,確有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乙○○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而被告於偵訊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11頁),核被告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無端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則被告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他人可能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而其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提供其所前揭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