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臺北縣○○鎮○○路○○號經營「越南美食小吃店」(附設卡拉OK),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2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業級別證,自民國98年11月10日18時59分許之前不詳時日起,由該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提供利用電、電子方式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 瑪莉 」1台(含IC板1塊),擺設在甲○○○上開在營業時間內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小吃店內,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之方式係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於機具進幣口內押注,如押注中獎,即可贏得倍收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押中則賭金由機器沒入,由該等男子與甲○○○取得。嗣於98年11月10日18時59分許,在上址插電營業中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
1台(含機臺內IC板1塊)、機具內之賭資56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吳東原 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見偵查卷33至35頁),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被告亦不要求傳訊證人吳東原(見本院98年3月11日筆錄),而捨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顯示查獲現場小吃店、機臺狀況之照片,均係以機
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因該等照片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經營上開小吃店,及於該小吃店內為警查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1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辯稱:該機臺是查獲當日中午有人把機器放在店裡面,我並沒有同意,是有兩個人(偵查中稱:係男子)把機器放在那邊,我當時正在忙,沒有注意到,等我忙完,那兩個人就不見了,插電是警察來的時候才接上去的,那個插座一個壞掉了,一個插座插電冰箱,警察來的時候才拔下冰箱插座插機台云云。惟查:證人吳東原於偵查中在被告在場之情形下結證稱:當天下午有民眾打電話到警局總局轉接到督察室,內容是說案發地址有放置小瑪莉,到傍晚6點多,我們就現場初步勘查,假裝是客人在那裡點餐,當時都沒有看到機器,我們在餐廳內張望時,發現有個放置歌本櫃子,後面有電線延伸出來,插在插座上,過沒多久,我們聽到傳出小瑪莉聲音,我們懷疑是,結果將架子拉開來,就看到小瑪莉的營幕與投幣口,報案當時報案人說有人在玩,我們去時沒有看到有人在玩,在機器旁確實有一台放置飲料的冰箱,但冰箱沒有插電,只有機器插電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賭資新臺幣560元,可資佐證。而卷附之顯示查獲當時上開小吃店之現場狀況(含招牌表明附設卡拉OK)及店內擺設有外有木櫃偽裝、木櫃上方並擺有歌本2冊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暨機具內取出之硬幣560元,以及查獲當時該機臺之電線有插入現場電源插座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3至19、第44至50頁),亦可證證人吳東原所述為真實。再者,上揭小吃店係被告之營業場所,自有支配場所之權,縱有人欲寄放,若被告不願意,即得明確予以拒絕,且若被告不同意擺放,其極有報警處理之可能,上述2名男子又如何會安心將機具置於上址而逕自離去,被告所謂他人未經其同意寄放云云,實與常理有悖。且被告一方面稱:沒有同意寄放云云,另一方面又稱:其當時正在忙,沒有注意到云云,其供述亦顯閃爍。復觀以該內藏小瑪莉機具之櫃子上方之架子置有2本歌本以為掩飾,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若被告未同意擺設該機具,又如何會任由其店內之歌本置於該木櫃上方架子以協助掩飾。是被告所辯係他人未經其同意寄放及係警員插電云云,均難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其不知姓名、地址之友人,因未提供該證人之姓名、地址,本院無法進行傳訊,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於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犯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屬集合犯之一種,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係基於一個單一之賭博意思決定,密接利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屬接續犯,亦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及賭博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係為吸引顧客,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與人對賭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目前已將上開小吃店停止營業,為其供述在卷,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現金560元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