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5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1段38巷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至該路與力行路口要左轉力行路時,因該路口是T字路口,又○○○區○○段式左轉,異議人就在中正北路與力行路垂直口停車等待綠燈,等到力行路綠燈時,異議人再通過,此時對異議人是綠燈直行而不是左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1段38巷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 賴育俊 到庭證稱:本件紅單是我舉發的,我當時在力行路上,那是丁字路口,一邊是中正北路,一邊是力行路,我看力行路的燈號是綠燈,中正北路一定是紅燈,所以這時候有車從中正北路左轉進來一定是紅燈左轉,我印象中當時已經看到力行路是綠燈,異議人還左轉進來,所以我就開她紅燈左轉;異議人是有弧度的轉進來,並不是直直的騎進來,就是現場圖①的行進路線;我看到時中正北路是紅燈,異議人以現場圖①的路線切進來,我印象中並沒有看到異議人停在中正北路上等語(見本院99年
3月23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並有證人賴育俊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以證人賴育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又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再者,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1段38巷口為一T字型路口,由臺北縣三重市○○○路左轉力行路1段38巷口並無需依二段式左轉,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亦經證人賴育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Google地圖街景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至力行路1段38巷口(往重陽路方向)之機車,除可繼續直行中正北路外,另一行向即係直接左轉進入力行路1段38巷,而無需待轉,且在尚未完成左轉進入力行路1段38巷前,機車均仍屬行駛於中正北路上,此時無論係要繼續直行中正北路或左轉進入力行路1段38巷之機車,均應遵循中正北路上之交通號誌,而非力行路1段38巷上之交通號誌,縱機車在左轉進入力行路1段38巷之際,因中正北路對向尚有來車而需暫停於中正北路與力行路1段38巷路口內,此時機車仍屬行駛於中正北路上,並不因在等待中正北路對向之車輛通過暫停於路中時,車頭係朝向力行路1段38巷,即謂其當時已非行駛於中正北路上,而應遵循力行路1段38巷上之交通號誌,是本件異議人既係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至力行路1段38巷口左轉力行路1段38巷,在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係遵循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交通號誌而非力行路1段38巷上之交通號誌為是。另參以證人賴育俊目擊異議人於騎乘上開機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路進入力行路1段38巷時,其行進途徑乃呈一弧形而非直線,已如前述,更可見異議人係由臺北縣三重市○○○路直接左轉進入力行路1段38巷,而非直行力行路1段38巷。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賴育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1段38巷口時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確屬可採。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