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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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渠並未在騰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騰公司)任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先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騰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印章並蓋用印文1枚在委託書上(委託書記載日期為94年12月8日),偽為甲○○本人授權被告乙○○出庭之意思表示,復由被告乙○○於94年12月8日下午
3時許,持前揭偽造委託書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詢問室,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行使接受詢問,足生損害於甲○○、騰騰公司與該署審核訴訟關係人在庭權源之正權性。迨甲○○到案後表示並非騰騰公司負責人,始循線查獲,而認被告乙○○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偽造之「甲○○」印章1枚及委託書上偽造之「甲○○」印文1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騰騰公司是伊朋友 潘展鵬 介紹伊去從事進出口的業務,後來伊因為私人因素沒有馬上去上班,對方先給伊一個禮拜的時間去公司熟悉業務,剛好這個刑事案件要出庭,公司沒有人可以去,公司經理李先生就叫伊去開庭,委託書是李姓經理給伊的,他交給伊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蓋好章了,伊沒有看過騰騰公司的負責人甲○○,李姓經理有教伊開庭時要如何應答 云云 。而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那是我之前公司的一個同事,他來
拜託我,他說甲○○不在,委託我處理。(問:為什麼還有印名片,你是騰騰公司的經理?)他幫我印的。(問:委託書也是他給你的?):對。(問:他為什麼要委託你?你又不在騰騰公司任職?)他說他不方便出面,所以委託我過來,他沒空。(問:那你究竟有無在騰騰公司工作?)沒有。(問:那當天跟你一起來的 李嘉隆 是誰?)我不認識。(問:你是說,你朋友說是甲○○不方便?還是他本人不方便?)他本人不方便。因他在騰騰公司工作。‧‧‧(問:你那個朋友怎麼聯絡的?可以交待一下嗎?叫什麼?姓什?名什?住哪裡?身份證號碼?)我只知道他的電話。(問:那你怎麼稱呼他?)李先生。(問:他的電話,現在講的出來嗎?)0000000000。(問:你是怎麼認識這個朋友?)大概是
7、8年前一個朋友介紹的。一個專門幫人家作帳的一個小姐介紹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504號卷內98年2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10月21日勘驗上開訊問筆錄之勘驗結果),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是
1位男性友人潘展鵬在93、94年的時候介紹伊認識騰騰公司的李經理云云(見本院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先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就其所謂該名交給其委託書、名片(名片上記載被告乙○○是騰騰公司之經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730號卷第37頁)之人以及交付情節,其供述顯有保留而難採信。
㈡被告就其所謂交給其委託書之李姓經理,完全不知道該名李
姓經理之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而被告也從未見過委託書上所載之委託人(即騰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況且,被告根本從未在騰騰公司任職,竟然會在非由甲○○交付委託的情況下,拿著虛偽記載著「委託本公司在職經理乙○○攜帶 謝李淑 等人資料到庭問訊」的委託書以及不實名片(名片上記載被告乙○○是騰騰公司之經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如此情節,被告怎可能不知該委託書之來源可疑?倘若甲○○確有委託之意,為何不出面委託?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李先生說他不方便出面,所以委託我過來云云,如果是正常的公司正常的委託,豈會不方便出面至地檢署應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騰騰公司的李姓經理給伊一個禮拜的時間去公司熟悉業務,剛好這個刑事案件要出庭,公司沒有人可以去,李姓經理就叫伊去開庭云云,更是可疑,如果「李姓經理」確有其人,何來「公司沒有人可以去開庭」之可言?在在足徵被告之辯解毫無可信性,洵不足取,其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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