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7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2頁背面、99頁背面及本院附民上字卷70頁)。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上字卷99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歐東銘 藉詞其所經營「綠相庭茶坊」店內小姐曾遭伊言詞騷擾,帶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4日晚間9時50分,至伊開設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趙家飲食店」,欲找伊理論,訴外人歐東銘並持不明兇器刺傷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之傷害。伊受傷後,往屋內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歐東銘見狀,認伊欲前往廚房拿刀,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人一邊將伊兩手架住,致伊行動自由遭剝奪長達3、5分鐘之久,直至員警 鄭孝義 前來處理為止,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歐東銘共同將伊兩手架住,致伊行動自由遭剝奪長達3、5分鐘之久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原審卷6至11頁)。且被上訴因此所涉及之妨害自由罪責,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1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見本院卷3、79頁)。茲被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已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長達3、5分鐘之久,致上訴人心生驚恐,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斟酌上訴人為中國海專畢業,現為趙家飲食店之負責人,96年度之全年度所得總額為11萬9,083元、財產總額有424萬5,164元,另有負債約700萬元(見本院卷12、86、88頁);而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見本院卷90頁);及上述共同不法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應以10萬元為相當;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見本院12頁背面、99頁背面及本院附民上字卷7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經移送民事後,亦未徵收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至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併予論列之必要;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歐東銘共同傷害伊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81、85頁),故該部分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刑事庭僅就被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移送─見本院卷第2頁),自不屬本件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結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要求被上訴人到場,以證明被上訴人係預謀殺人云云(見本院卷99之1、99之2頁),惟既與本件所應審理之事實無涉,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