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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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2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49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對甲○○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之不詳時間及同年3月13日22時許,分別在甲○○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前,持木棒敲打甲○○所有設置於門前之電錶,第1次即98年3月1日,導致該電錶外框玻璃產生裂痕、第二次即同年3月8日導致該電錶外框玻璃部分碎裂,此2次毀損犯行,均於次日遭甲○○發現而拍照採證;第3次即同年3月13日,則導致該電錶外方所設置之鐵櫃窗框玻璃破碎,均致令不堪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