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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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未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為警逮捕時,未查獲任何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檢察官僅憑通聯譯文及證人證述,逕行認定被告之犯嫌,證據薄弱,且被告既經起訴,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98年5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經證人證述在卷,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平日居住於旅社,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證人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於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平日居住於旅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證人所述情節互有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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