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7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7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拆除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屢次聲請再審,均遭本院以未表明具體情事裁定駁回,前訴訟程序諸裁定實有可議,顯然違背一貫性之程序原則,爰請求從實質上審酌,以符實際原則云云。而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