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陽信商業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薪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按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後即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8年1月19日,業經該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㈡依聲請人96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該年度薪資所得為9,163元,無其它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得為20,000元乙情,應非不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又聲請人尚須負擔扶養父母,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參諸97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個人之必要費用及撫養費後已無餘額得清償債務等語尚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依消費債務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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