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240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10日以2萬2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以開計程車為業,目前因景氣低迷不振,搭乘計程車之客人減少,每月營業額收入僅有3萬5000元左右,又因汽油油價高漲,每月汽油錢花費高達2萬元以上,因此其實際每月所得僅約為1萬5000元,實不足清償支付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2萬231元,故在清償21期後於97年5月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如裁定進入更生程序其願以6年72期,每期清償4000元之方式履債,計清償總額可達28萬8000元,為目前債務總額之26.6%,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10日以2萬2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5年7月履行至97年5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6月間聲請前述債務協商時,其債務總金額為
137萬9224元(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1號卷第5頁)。惟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即於95年10月4日因將祖產出售,而分得113萬9059元之款項,此有聲請人於98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1頁)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在卷可憑(同上第971號卷第67頁)。聲請人當時如以祖產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則其債務僅剩下24萬165元,如依原協商條件每月還款2萬231元,也只要還12期即可清償全部債務,就不致於發生如聲請人所言「在清償21期後於97年5月毀諾」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稱將該筆113萬9059元款項同日匯款78萬9537元入
其配偶 陳曉燕 存簿,用以償還汽車貸款、支付配偶回大陸省親費用及支出保險費用,另支付9萬元小孩的學雜費、安親班費用及生活費用,並於95年10月5日提領25萬元供親友調借等等。惟查:
1.按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2.依聲請人所提出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所載(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於95年10月4日存入113萬9059元後,確於同年月5日分別提領25萬元現金及匯款78萬9531元至其配偶陳曉燕郵局帳戶內,之後陸續於同年月11日、13日、17日提領現金3萬元、5萬元、2萬元,但未說明用途。
該筆25萬元借款已經聲請人之弟 王啟明 出具書面說明確實有借款且已還清之情形(本院卷第113頁)。因此,除匯入配偶帳戶內之款項外,該筆已還清的25萬元及先後三次提領的10萬元,共計35萬元,聲請人都無法說明合理用途。
3.再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陳曉燕郵局存摺內容所載(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於95年10月5日匯入78萬9501元至該帳戶後,陸續於95年10月13日提領30萬元(記載配偶大陸省親)、95年11月1日提領11萬6000元(記載還車貸)、95年11月20日提領10萬元(記載還保單貸款)。則以匯入款項扣除上述3筆支出,仍有27萬3501元無法清楚交代用途。縱使再扣除聲請人所稱須另外支出的保險費,但依聲請人陳報每月只需要支出4515元(本院卷第15頁),顯然聲請人就保險費以外的款項用途,也無法清楚說明。
4.再者,就聲請人95年10月13日支出配偶大陸省親費用30萬元而言,與聲請人提出的附表說明支出大陸省親費用概況共為20萬元(本院卷第121頁)一節顯不相符,且聲請人主張該筆費用支出時間為95年10月13日,但聲請人所提出用以證明確有返鄉一事的單據(其配偶母親因病住院)時間卻為96年7月27日(本院卷第122-123頁),二者時間差距太遠,故此部分支出是否屬實,仍有疑問。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所稱屬實,其當時是處於負債近138萬元的狀況,則其支出上開費用包括機票6萬元、生活費紅包等10萬元、返台時給父母紅包、生活費等4萬元等,顯然聲請人的行為已經超越其生活必要花費之程度。
5.又聲請人主張就其上開款項用以支付保險費及小孩課後補習及安親班費用云云。惟就保險費支出而言,目前政府已經開辦全民健康保險,學生部分也有學生平安保險,足以保障一般國民的基本醫療所需。關於人壽保險其本不具有強制性,且具有儲蓄之特質,聲請人如有多餘款項,本應以履行自身所負擔之債務為先,而非於聲請人已負債之情況下,卻又將人壽保險費用納入自己每月之必要支出或債務,此不僅與法律規定未合,且將加重聲請人之負擔,而有害於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故此部份支出應屬非必要費用。又就支出子女課後補習、安親費用部份而言,聲請人雖自陳花費9萬元,但所提出的單據中(本院卷第105-106頁),僅有一筆95年1月花費16908元的收據符合其所述,其餘單據時間都是在98年間所發生,已在其毀諾之後。而且,聲請人二名子女分別為89年次、92年次,於95、96年間,年齡僅約6-7歲、3-4歲,此部份應以受基本教育所需者為限,且聲請人已陳報其配偶自97年8月起才開始上班(本院卷第86頁),則在聲請人毀諾之前(97年5月),既為家庭主婦,自無不能親自照顧小孩之理,故所謂課後補習及安親班部分支出,也並非都屬於必要費用。
6.至於聲請人陳稱將上開款項償還汽車貸款、保單借款之債務部分,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竟將所受之債權對單一債權人清償債務,無異將自身財務風險轉嫁至一般債權人,實罔顧其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顯非事理之平,聲請人如此作為,顯然是自願降低其償還協商債務之能力,即非屬於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7.由上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出售祖產得款113萬9059元,而其協商時債務總額為137萬9224元,縱使加計車貸11萬6000元及保單貸款10萬元,也不過159萬5224元,如以所得款項全數清償債務,僅餘45萬6165元債務,如以原協商期數80期計算分攤,聲請人應無不能償還之理。但聲請人卻將所得款項任意花費,且有多筆款項用途不明,聲請人也無法合理交代用途,故本件聲請人即無法認定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8.更何況,聲請人陳報其97年1-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827,其配偶自97年8月起也開始上班,每月收入1萬7280元(本院卷第86頁),二者合計共為4萬8107元,扣除97年度台灣省成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二名小孩生活費用(依聲請人陳報為每月各2000元,共4000元)後,仍有餘款2萬餘元可供使用,也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