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聲請人東北角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6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6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如本票上載明「 張青 」為發票人,某甲以「 張清 」為相對人,顯與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924號函參照)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載受款人為「東北角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本院於非訟程序無從認定該本票票載受款人與聲請人「東北角餐廳有限公司」是否同一,則該本票所載受款人形式上既與聲請人不符,該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主張為票據權利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7年1月17日│860,000元│未載到期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02│97年1月25日│100,000元│97年9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03│97年1月25日│100,000元│97年10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04│97年1月25日│100,000元│97年11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05│97年1月25日│100,000元│97年12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06│97年1月25日│100,000元│97年8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07│97年1月25日│100,000元│97年7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08│97年1月25日│100,000元│97年6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09│97年1月25日│100,000元│97年5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10│97年1月25日│100,000元│97年4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11│97年1月25日│100,000元│98年3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12│97年1月25日│100,000元│97年2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13│97年1月25日│100,000元│98年1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14│97年1月25日│100,000元│98年2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15│97年1月25日│100,000元│98年3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16│97年1月25日│100,000元│98年4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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