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97年度竹簡字第1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承攬,位在新竹市○○路○段「三廠市場」旁原空軍第17、18、19村眷村改建工程之水電下包商員工,其於上開工地施作水電工程時,知悉千附公司所有,供下包商配置電線線路所用之規格2.0mm及5.5mm之PVC電線,均放置在已完成主建物結構之R17大樓1樓A戶建物內,而該建物外牆留有預供裝設窗戶所用之洞口,可供攀爬進入建物內,竟因缺錢玩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上午5時45分許,該工地大門開啟後,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工地外,利用當時其仍在上開工地工作,可自由進出工地之機會,自該工地大門徒步走至R17大樓1樓A戶建物,翻越A戶建物外牆上之洞口進入建物內,徒手竊得千附公司所有,規格2.0mmPVC電線16捲及規格5.5mm之PVC電線2捲(價值共約新臺幣16,800元,其中規格2.0mmPVC電線7捲、規格5.5mm之PVC電線1捲及遭除去外皮之規格2.0mmPVC電線9捲、規格5.5mm之PVC電線1捲,均已發還千附公司工地主任 蔡志遠 ),且將竊得之電線暫時藏在同工地R17大樓1樓B戶建物內,準備於當日伺機運出工地出售牟利。嗣甲○○以將電線藏放在其所著上衣內之方式,分批將其中規格2.0mmPVC電線9捲及規格5.5mm之PVC電線1捲挾帶出工地,且騎乘上開機車,將該等電線運回其位在苗栗縣○○鎮○○路○○巷○○號藏放後,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再以同一方式,將1捲電線藏在上衣內欲挾帶出工地大門時,為工地警衛 楊聰志 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因甲○○未告知竊得電線之詳細數目,僅在工地現場查扣其尚未搬離之規格2.0mmPVC電線7捲及規格5.5mm之PVC電線1捲。迨甲○○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40分許,將藏在上址住處之規格2.0mmPVC電線9捲、規格5.5mm之PVC電線1捲以美工刀剝除外皮後,載運已剝除電線外皮之銅線,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仁愛12之5號忠發舊貨行販賣時,為警另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其係千附公司水電下包商員工,知悉千附公司所有之電線,放置在R17大樓1樓A戶建物內,而該建物外牆留有可供攀爬之洞口。
嗣其因缺錢玩樂,於上開時地,翻越建物外牆洞口進入A戶建物內,竊得規格2.0mmPVC電線16捲及規格5.5mm之PVC電線2捲後,將竊得之電線藏在R17大樓1樓B戶建物內,隨即分批搬運其中規格2.0mmPVC電線9捲及規格5.5mm之PVC電線1捲至其位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藏放,惟於同日搬運其餘電線時,為工地大門警衛發覺,又於同年月22日晚上
8時40分許,將放在住處之電線除去外皮後欲出售予忠發舊貨行時,再為警查獲之事實。
㈡、告訴人即千附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千附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線,經工地大門警衛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先在工地現場查扣其竊得尚未搬離之規格2.0mmPVC電線7捲及規格5.5mm之PVC電線1捲。復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40分許,另查獲已遭除去外皮之其餘電線之事實。
㈢、證人即上開工地大門警衛楊聰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97年10月13日上午6時45分許,發現被告欲挾帶電線走出工地大門,乃攔下被告後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查扣被告竊得尚未搬離工地之規格2.0mmPVC電線7捲及規格5.5mm之PVC電線1捲。
㈣、行竊現場及行竊所得照片共16張,證明:本件案發現場及被告遭查獲狀況之事實。
㈤、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證明:告訴人領回遭竊電線之事實。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利用建物外牆預供裝設窗戶所用之洞口,翻越外牆行竊等情,既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行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為,核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踰越牆垣竊盜罪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僅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洵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茲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翻越建物外牆竊盜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有未洽,雖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造成千附公司工程進度耽擱遲延,損失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原審判決前有另案移送併辦,已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請求改判,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現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缺錢玩樂而竊取電線欲供出售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其在工地工作,可自由進出工地之機會,翻越工地內建物外牆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惟已對千附公司工程之進行造成影響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盈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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