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5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7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致電甲○○佯稱在 東森 購物頻道購買商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4萬6,999元至丙○○上開帳戶內;㈡97年10月10日20時許,致電乙○○佯稱在東森購物頻道購買商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12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97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由1名自稱『東森購物』之成年女子撥打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其先前在『東森購物』購買商品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再由1名自稱『匯豐銀行』服務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其帳戶款項有無被扣款情形,致甲○○信以為真,遂依該名自稱『匯豐銀行』服務人員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丙○○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1名自稱『東森購物』人員撥打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其帳戶是否有遭盜用情形為由,要求乙○○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致乙○○信以為真,遂依該名自稱『東森購物』之成年女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
8時36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丙○○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乙○○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應補充「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自稱「 小胖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東森購物」之成年女子、自稱「匯豐銀行」服務人員、「東森購物」人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丙○○上開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及帳戶遭盜用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並致被害人甲○○、乙○○各匯款1萬7,000元、12萬元至被告丙○○上開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是核該名自稱「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東森購物」之成年女
子、自稱「匯豐銀行」服務人員、「東森購物」人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該名自稱「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東森購物」之成年女子、自稱『匯豐銀行』服務人員、『東森購物』人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名自稱「小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丙○○係以1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自稱「小胖」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甲○○、乙○○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00號98年度偵字第1501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詎丙○○竟容任提供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報紙分類廣告欄上之廣告撥打電話連絡,雙方相約於民國97年9月12日,在新竹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門口見面,丙○○即將其申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售予自稱「小胖」之不詳男子使用。「小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7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致電甲○○佯稱在東森購物頻道購買商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4萬6,999元至丙○○上開帳戶內;㈡97年10月10日20時許,致電乙○○佯稱在東森購物頻道購買商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12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丙○○之自白。
2.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3.被害人甲○○、乙○○匯款之交易明細單據影本各1紙。
4.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李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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