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確實悔改並謹慎自持,仍於附表所示相近時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5與0.82毫克,仍駕車上路,足見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爰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陳冠旭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2日│109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8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709號│第2147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7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20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7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