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偉誠具保人陳桂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字第3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劉偉誠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陳桂蘭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業獲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惟經傳拘無著,聲請人另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9年2月18日至雲林地檢署執行,亦未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雲林地檢署109年1月7日雲檢永自108執3523字第1099000388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先前確有逃匿之事實。惟受刑人於109年2月18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顯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未及參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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