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成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三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尚屬接近等諸般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7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8年4月│臺灣高雄地│108年5月│編號1、│││二級毒│,如易科罰金│4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08│23日│方法院108│14日│2經法院裁│││品│,以新臺幣1││107年度毒│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定定應執行││││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4228│457號││457號││刑有期徒刑││││││號│││││6月確定。│├─┼───┼──────┼─────┼─────┼─────┼─────┼─────┼─────┤││2│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108年1月│臺灣橋頭地│臺灣橋頭地│108年8月│臺灣橋頭地│108年9月││││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1日(聲請│方檢察署│方法院108│7日│方法院108│3日││││品│,以新臺幣1│書誤載為)│108年度毒│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月│偵字第175│1238號││1238號│││││││19日│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8年3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9年2月│臺灣高雄地│109年3月│無│││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0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08│20日│方法院108│27日││││品│,以新臺幣1││108年度毒│年度原簡字││年度原簡字││││││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5423│第61號││第61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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