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祥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祥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祥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8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中油大社加油站」對面路段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路面劃設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該處跨越雙黃實線左轉欲前往對面「中油大社加油站」加油,適有 江志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志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范祥毅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0頁;審交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3-1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9-22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26-28頁)、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4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查案發路段中央有劃設雙黃實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及告訴人之陳報狀(見審交易卷第61-62、67、81頁)在卷足憑。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已離婚,沒有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