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家昇於民國108年9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大量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0月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橋頭區之工地;後仍承前犯意於同日12時至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左後視鏡損壞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13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交易卷第28至29頁、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檢測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飲酒後,先於108年10月1日凌晨零時許,自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地騎乘機車返家;復於同日8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橋頭區之工地;後於同日12時至13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之數舉動,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明被告接續於同日凌晨零時許、12時至13時許,自上開各地點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39至4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記取教訓,復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4年、96年、98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刑為2月)、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6月及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本案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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