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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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林仲訓 相對人 顏榮逸顏誌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5日108年度司票字第90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參紙,內載憑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文字記載「新臺幣壹萬柒仟伍元」,號碼記載「N.T.$17,500」,應以文字為準,故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8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提示相對人承兌系爭本票,並於同年5月16日前往相對人居住地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於聲請時將交寄前述存證信函之日期,誤植為付款提示日期,實乃無心之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欠週,而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若不許抗告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抗告人得於抗告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雖未及審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而以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8年5月15日,抗告人表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08年5月14日,屬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
㈢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補充如上述抗告意旨之主張,而
其於原審漏未陳明上開提示日,雖屬新事實,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已補充說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之緣由,且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如僅因抗告人漏未說明屆期提示之情形,而不給予其補充陳述之機會,致抗告人須另行花費時間、費用再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與非訟程序所欲追求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目的不合,而有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應許抗告人得於本件抗告程序為上開新事實之補充。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其於本件抗告程序既已補正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日為108年5月16日,則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曾為提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就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金額,雖誤載為新臺幣17,500元,然於抗告時已一併請求更正為以文字記載之17,005元為準,原裁定就該部分之指摘亦已不復存在,而無駁回該部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均有理由,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日期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1│107年7月22日│740,000元│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6日│0000000│├─┼───────┼─────┼───────┼─────────┼────┤│2│107年7月22日│80,000元│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6日│0000000│├─┼───────┼─────┼───────┼─────────┼────┤│3│107年7月22日│17,005元│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6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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