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沛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5號被告李沛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22日12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寶雅生活館」西螺公正店,徒手竊取「旋轉眉筆BR631」1支、「Za旋轉眉筆BR611」6支、「澳佳寶一大忙人專用B群30錠」1罐、「雪芙蘭膠原蛋白豐潤護唇膏一玫瑰嬌紅」1支、「UD純萃左旋C精華」3罐、「AHC瞬效保濕舫玻尿酸精華液30Ⅲl」1罐、「UD杏仁酸18%嫩白化妝水30ml」3罐、「渡邊維他命B群」1罐、「渡邊綜合B群十鋅糖衣錠90粒」l罐、「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170ml)」2罐、「UD杏仁酸18%嫩白化妝水(150m1)」2罐及「薇佳微晶3D全能洗顏霜lOOg」l支(共價值新台幣12168元)得手。嗣為「寶雅生活館」西螺公正店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李沛橙,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䕒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橙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䕒鎂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