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卷第15頁),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49號被告黃清順(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順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村街○○○號附近朋友鐵皮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被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鎮路○○○路口欲左轉新鎮路時,竟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 吳瑋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黃清順送醫後,經警到院處理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推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81毫克(計算式為0.21+0.05×86/60=0.281,回推至車禍肇事時,小數點第4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瑋倫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
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20mg/dL=200mg/L,200/2000=0.10)。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是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分別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查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22日17時許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車禍肇事,經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推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81毫克(計算式為0.21+0.0628×/60=0.281,小數點第4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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